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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某、洪某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洪某,洪燕婷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婷(系洪某女儿),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燕婷,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洪燕婷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某、洪燕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被继承人周桂香遗产价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除了补偿款还有洪某、洪燕婷分得的安置房。根据拆迁安置协议,遗产不仅包括货币补偿还包括相应的安置房,洪某、洪燕婷因拆迁补偿实际得到的财产权益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而房屋置换与陆某主张的可继承遗产是完全存在关联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陆某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当,因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安置房性质的认定有直接关联。洪某、洪燕婷辩称,拆迁安置房屋是根据在册户籍来分的,与户口有关,与原来房屋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某、洪燕婷返还陆某可代位继承的位于象山县××街道××村属于周桂香遗产房屋在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的十分之一财产份额(暂计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某、洪燕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桂香于1999年11月因病去世,生前育有四子女,即王菊梅(系陆某母亲,已于1996年12月26日去世)、王燕芳、王根祥及洪燕婷。周桂香于1969年再婚嫁给洪某,洪燕婷自幼随母与洪某共同生活。周桂香及洪某于1980年、1988年期间共同对居住房屋进行新建、改建,最终形成两间混凝土结构平顶屋及一间砖木结构平瓦屋。洪某在周桂香去世后又在平顶屋旁临时搭建一间小披屋。王根祥因母亲周桂香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财产继承问题与洪某、洪燕婷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07)象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根祥可继承坐落在象山县××街道××村属周桂香遗产平瓦屋一间的十分之一、平顶屋两间的十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一审法院另查明:洪某、洪燕婷所在的象山县××街道××村因城中村改造而整村进行拆迁安置,洪燕婷代表洪某户与象山县××街道××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洪某户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号的房屋评估价值为45903元(其中平瓦屋一间价值9253.70元、平顶屋两间价值34095.36元、小披屋价值2553.94元)。经象山县丹东街道及上半河村干部协调,周桂香法定继承人之一的王根祥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07)象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评估价值,收到洪燕婷支付人民币3198元。陆某认为属周桂香遗产范围的三间房屋在拆迁后已分得相应拆迁安置房屋若干套及补偿款,现要求参与分配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象山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及2011年9月1日作出的《上半河村整村拆迁村民安置分配评分表》、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分配适用于整村拆迁范围内本村村民集体土地被拆迁户,包括本村村民缺房户、无房户和原属本村社员的非农常住户;分配以户为基础,人口为调节,统一建设安置房屋;安置户以拆迁范围内常住在册的本村社员农户为基本安置户。洪某户包括洪燕婷在内只有两人,其户可安置分配总得分为150分,可安置房屋面积约为315平方米,现已分得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学府××单元××室及××单元××室安置房屋各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配。经一审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周桂香亡故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即洪某及子女王燕芳、王根祥、洪燕婷,陆某因母亲王菊梅先于被继承人周桂香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为代位继承人,均可作为被继承人周桂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被继承人周桂香的遗产范围及各法定继承人可得的遗产份额,已有一审法院生效的(2007)象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即陆某可代位继承坐落在象山县××街道××村属周桂香遗产平瓦屋一间的十分之一、平顶屋两间的十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周桂香遗产价值的认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周桂香的遗产为坐落在象山县××街道××一间及平顶屋两间的部分份额,涉案房屋被拆迁时的评估价值分别为平瓦屋一间9253.70元及平顶屋两间34095.36元,则陆某依法可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平瓦屋一间的十分之一计925.37元及平顶屋两间的十五分之一计2273.03元,共计人民币3198.40元。陆某诉称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的十分之一财产份额,根据象山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分配方案》、《上半河村整村拆迁村民安置分配评分表》及《情况说明》,可知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分配方案规定的安置户以拆迁范围内常住在册的本村社员农户为基本安置户,与原有居住房屋的多寡并无关联。涉案房屋于2013年期间被拆迁及村民进行安置时,被继承人周桂香已去世多年并已经被注销了户籍,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所产生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均与周桂香无涉,陆某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某、洪燕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陆某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周桂香的遗产3198.40元;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某负担2100元,由洪某、洪燕婷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洪某、洪燕婷没有提交新证据。陆某向本院提交安置房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洪某、洪燕婷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与原有的房屋是有关联的,与户口是否在该村无关。经质证,洪某、洪燕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桂香于1999年过世,村里土地于2000年时重新分过了,周桂香没有分到土地,故与陆某无关。陆某在一审中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安置房代建协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陆某提供安置房代建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置房代建协议难以证明陆某待证内容,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7)象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陆某可代位继承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村属周桂香遗产平瓦屋一间的十分之一、平顶屋两间的十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的评估价值为平瓦房一间9253.70元、平顶屋两间34095.36元。本案二审争议的是陆某主张不能按照涉案房屋拆迁时的评估价而应按照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的十分之一财产份额予以代位继承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象山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上半河村整村拆迁安置分配方案》、《上半河村整村拆迁村民安置分配评分表》中确定的适用范围、安置原则、安置户确认办法等内容,该分配方案适用于本村村民集体土地被拆迁户,而陆某并非该村常住在册的社员农户;其次,根据象山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某、洪燕婷获得的安置房与涉案房屋毫无关系,该村依据2013年时户籍在于本村,按照一户人数来分配安置。综上,陆某关于不能按照涉案房屋拆迁时的评估价而应按照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的十分之一财产份额予以代位继承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