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饶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2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陈某1(被告人连某的亲戚)经营的“温州大包”店,被害人陈某2以“包子店抢其生意”为由与他人发生拉扯冲突,被告人连某得知此事前来打伤被害人陈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被他人打伤脸部及双上肢致下列损伤:1、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左面部两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9cm,已达到轻微伤程度;3、右侧肱骨大结节骨裂,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2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连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陈某3、程某、陈某1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