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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邰明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明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012号原告:邰明玉,男,蒙古族,1984年10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邰明玉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邰明玉诉称:原告在被告安华保险处为其所有的吉JC67**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约定交纳了保险款,保险内容中明确有车辆损失险险种,被告授权的售险人员承诺车辆发生损失只要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就能给予理赔。2017年1月5日林立志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邰明玉及时通知了安华保险,安华保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且对该承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00000元。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此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装载规定”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并未尽告知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拒赔条款对原告不应发生效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保险立即赔偿机动车损失200000元。安华保险辩称:原告邰明玉将标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进行赔付完毕。根据《松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且该情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车损部分做拒赔处理,安华保险已经在此前尽了告知义务。车损的保险限额288320元,为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05日凌晨3时54分许,林立志驾驶吉JC67**、吉C3Q**号重型半挂车沿2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明沈线401KM+730m驶入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薛奎强驾驶的辽HK1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与长岭县岭南加油站相刮撞,致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松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立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林立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立志驾驶吉JC67**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邰明玉,该车以邰明玉为被保险人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883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对JC6767进行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20万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邰明玉下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保险单抄件一份、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全面履行。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险种、保险金额、保费缴纳情况、肇事车辆损失数额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免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安华保险虽然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等形式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安华保险不能确定保险合同免责事由部分是否为邰明玉本人签字,原告亦不认可为原告本人的签字,故无法认定安华保险尽到了提示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邰明玉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