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3861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李某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与被告王某已在恩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无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亚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