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兴保与夏桂忠、夏桂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保,夏桂忠,夏桂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18号原告:宋兴保,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桂忠,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被告:夏桂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原告宋兴保与被告夏桂忠、被告夏桂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三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静波、被告夏桂忠、夏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诬告入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被告夏桂忠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强奸其女儿,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原告被批捕。2008年11月,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随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兴保无罪。”原告被无罪释放后,申请了国家赔偿,但该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原告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的诬陷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桂忠、夏桂兰共同辩称,我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夏桂忠、夏桂兰向原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万和派出所举报原告宋兴保强奸被告夏桂忠之女。2008年7月4日,原告宋兴保被原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7日,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曾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宋兴保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宋兴保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随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4月3日,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宋兴保有期徒刑3年6个月。宋兴保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随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兴保无罪。”2016年11月23日,宋兴保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被撤销并宣告无罪为由向其申请国家赔偿,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1303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宋兴保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17757.80元;二、赔偿宋兴保精神损害抚慰金35327.34元;三、驳回宋兴保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夏桂忠、夏桂兰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宋兴保涉嫌强奸他人的行为,系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至于原告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现司法机关宣告原告无罪,不能推定二被告的举报行为就构成名誉侵权,且原告宋兴保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夏桂忠、夏桂兰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公开场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诽谤宋兴保,被告夏桂忠、夏桂兰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害原告宋兴保的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兴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宋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