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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郭景森、王则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景森,王则新,吴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371号申请执行人:郭景森,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被执行人:王则新,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被执行人:吴腊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本院在执行郭景森申请执行吴腊梅、王则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28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则新、吴腊梅在银行的存款51183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金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则新、吴腊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