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伟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银,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伟银窜到廉江市市委党校教师宿舍内,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现金420元,得手后不久就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处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伟银的身上扣缴到被盗的现金42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被告人陈伟银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伟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谭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片指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伟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伟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