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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泽德,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开创,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村市场监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君,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村市场监管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孙建海,男,汉族,系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经营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经营者孙建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李沧区新概念毛家饭店进行检查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青岛市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外墙体发布户外广告内容中使用繁体字。申请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上述通知书要求改正相关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申请听证。2016年5月20日,执行申请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且在申请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予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广告用语用字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活动中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和幅度已经作出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活动中使用繁体字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没有相关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