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文季与李志龙、李淑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季,李志龙,李淑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85号原告牛文季,男,1963年7月2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牛俊乐,男,1996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巧芳,女,1963年8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志龙,男,1973年7月1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淑娟,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文季诉被告李志龙、李淑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继续付协议利息(每月3000元)直至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借朋友的)。另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息每月900元直至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偿还民生信用卡上所欠的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退股协议,但到还款时被告总是推拖,各种不配合,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于2月2日要回了民生信用卡,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导致欠款30000元,我没办法,于是被告又打下欠30000元欠条。为保障债权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志龙辩称:2016年4月29日退股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答辩人主管进货、被答辩人负责经营、结算。2014年4月29日,由被答辩人提出退伙,并拒交出结算票据,停止营业,造成刚进的货积存,售后服务也跟不上,流失很多固定客源,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多次到店里闹事,造成无法经营。二、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请的数额并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用于合伙。三、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三项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给予以驳回。四、如果答辩人坚持退伙,根合伙企业法规定,答辩人愿意在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扣除这段时间经营性损失的基础上以退还货物的方式进行散伙。综上对答辩人的全部请求依法给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淑娟辩称:我与李志龙于2015年4月24日已经离婚。李志龙与牛文季签订退伙协议时我不知情且发生在我离婚后,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他们合伙时从未进行分红,我并未从中受益,现在要我赔偿更无道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志龙为甲方、原告牛文季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关林飞龙渔具店,双方各出资50%,享有本店50%股份,享有纯利润50%的分红,甲方主管进货、乙方主管经营,协议有效期二年。经营期间一方如退出合作,必须提前半年至一年告知对方,未退出方必须在一年内退还对方所投入资金与当年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总计投入393639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5年5月31日投入50000元,被告李志龙于2015年7月21日在原告的投资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龙签订《海龙威渔具商行退股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投入海龙威渔具商行现金403639元。二、甲方现付2016年5月30日现金13639元,下余390000元。三、甲方定于2016年7月底前付乙方借朋友90000元不含息。四、从2016年4月29日起甲方将乙方剩余下的300000万元现金付息,利率按每月1%计算,息为3000元付息时间定为每月29日为准。五、甲方在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下剩余300000元及本月利息,最迟到2017年4月29日前一次付清下剩余本金和息。六、乙方办有民生信用卡(65000元)和建行信用卡(20000元),暂有甲方使用,另建行卡定于2016年6月10号还于乙方。七、乙方签订协议后,便于海龙威渔具商行无任何关系(甲方付清乙方投入资金和利息和信用卡后)。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到2016年12月,此后本息未付。原告于2017上2月2日收加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对卡上所欠的30000元,被告李志龙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牛文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李志龙2017年2月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牛文季投资清单、《退股协议书》在卷佐证。另被告李淑娟提供2015年4月24日与李志龙离婚证,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渔具行,后原告退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龙不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按退伙协议付清39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朋友处所借的90000元未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股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信用卡由被告暂用,在原告于2017年2月2日收回信用卡时,被告应当对所用的30000元偿还银行,被告没有归还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归还银行,因双方对使用信用卡在退股协议中有约定,故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龙辩称是受胁迫所签订的退股协议及30000元欠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淑娟与被告志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对李志龙与原告合伙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离婚后原告投入的50000元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文季退伙投资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5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文季欠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李淑娟对判决第一条中的34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