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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刘湘平、邓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刘湘平,邓满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主要负责人:梁瑞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平,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邓满玲,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刘湘平、邓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湘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813.83元,应还未还利息4016.18元,罚息4.84元,复利4.25元,上述本息计算至借款提前到期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39839.1元;二、判令被告刘湘平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对诉请1的欠款本息计算罚息、复利,自合同提前到期次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刘湘平承担律师费6500元;四、判令被告邓满玲对被告刘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湘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号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四座1304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湘平与被告邓满玲为夫妻关系,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金额为2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发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6.4576%,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因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合同项下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3300025293号。合同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立即到期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逾期4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湘平、邓满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围绕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刘湘平、邓满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邓满玲是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湘平没有依约偿付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请被告刘湘平偿还所欠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到期日确定为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刘湘平之日即2017年7月6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因被告刘湘平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湘平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刘湘平承担,且诉请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满玲与被告刘湘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湘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涉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满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满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湘平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号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四座1304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可见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原告作为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因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5813.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016.18元、罚息4.84元、复利4.25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期内的约定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刘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付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邓满玲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2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刘湘平、邓满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