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雪与韩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韩远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181号原告:龚雪,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韩远科,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系被告韩远科之子),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龚雪与被告韩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被告韩远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40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6年10月10日,韩远科驾驶一辆红色“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由重庆市合川区1180.4KM大石草蕾路驶入国道212线利泽方向时,与被告龚雪驾驶,由利泽方向驶往大石方向的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远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龚雪与韩远科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5月17日,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韩远科4597.86元,其中原告丈夫李季桃已垫付5011.61元,韩远科应退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413.75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渝×号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074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被告所驾驶的“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因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被告韩远科应承担修车费40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远科辩称,原告修车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l6年10月10日17时36分许,韩远科驾驶一辆红色“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由重庆市合川区1180.4KM大石草蕾路驶入国道212国道利泽方向时,与龚雪驾驶,由利泽方向驶往大石方向的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远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韩远科和龚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相当,故韩远科和龚雪承担同等责任。韩远科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龚雪赔偿韩远科4597.86元(应扣除李季桃已垫付的医药费5011.61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李季桃、龚雪自行结算),因龚雪丈夫李季桃已垫付5011.61元,原告龚雪请求被告韩远科退还其多垫付的413.7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进行了车辆属性鉴定,检验、鉴定结论为: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016年11月21日,原告龚雪将渝×号车送到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由于因韩远科和龚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相当,故韩远科和龚雪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原告龚雪驾驶的渝×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进行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请求被告韩远科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所有的“凯骑士牌”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故被告韩远科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龚雪赔偿韩远科4597.86元(应扣除李季桃已垫付的医药费5011.61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李季桃、龚雪自行结算),对原告龚雪在本案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医疗费413.75元的诉请不再进行处理,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与李季桃、龚雪自行结算后迳行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074元,由被告韩远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074元,由被告韩远科赔偿2037元,合计赔偿4037元给原告龚雪。上述款项,限被告韩远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龚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远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东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