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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荣利、耿术华等与李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利,耿术华,李玉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22号原告:马荣利,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耿术华,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利。被告:李玉坤,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传明。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原告马荣利、耿术华与被告李玉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利、耿术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利、耿术华诉称:2016年10月22日,李玉坤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庄子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马荣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荣利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耿术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术华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变更)8472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坤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该报告委托于2017年5月19日,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原告伤情为腰椎椎体两处骨折,不是椎弓根骨折,根据上述标准的5.10.6(3)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该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中精神损失费如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也不应超过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该公司均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他结合质证意见。另交强险应在财产损失项下预留份额。原告就耿术华损失,向本院主张如下:原告主张:耿术华医疗费3749.23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二份。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耿术华医疗费3749.23元。原告就马荣利损失,向本院主张如下:1、医疗费13511.9元。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张、用药明细二份。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遵化路北医院医疗费发票需提供外购药的医嘱证明,否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治疗动脉瘤的相关费用;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原告主张的其余住院天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相应的费用不应该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马荣利医疗费13511.9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就其在遵化路北医院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所开支的费用,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治疗动脉瘤的相关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复印费36元。提交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本院认定,复印费36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40元,住院13天)。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伤残赔偿金23838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10级伤残,20年)。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5、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150天)。提供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同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二、三张工资表原告均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并不符合一般公司对于工资表管理的要求,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误工天数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天数,该公司认可45日,对于其误工每日的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完税证明等,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该公司均不赔偿。本院认定,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150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原告马荣利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098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600元(5300元/月,60天)。提交遵化市星多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劳务合同、马永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同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组证据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护理人员应提供完税证明,其次工资停发证明中记载三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要求提供为护理人员缴纳三险的相关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及银行流水,该公司主张按照相关的护理标准乘以护理期45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9953.10元(60548元/年,60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马永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年计算。7、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同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该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中精神损失费如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也不应超过1500元。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9、鉴定费2600元。提交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2130元。提供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书仅依据照片做出结论,缺乏客观性,其次鉴定人员张飞没有价格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属于间接人员,缺乏鉴定资质,其次该报告扣减残值150元过低,工时费3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该车辆并未拆解、修理,无工时费的损失,如该车辆已经修理过,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213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11、评估费2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评估费200元。理由: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150元。提交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定,拖车费150元。理由:原告就其拖车费主张提供了相关票据。13、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玉坤未质证。被告李玉坤、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李玉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米庄子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马荣利驾驶载乘耿术华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号车辆冲到路南侧地里时,将张树民果树毁坏,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荣利、耿术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术华无责任,张树民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术华、马荣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耿术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49.23元。对原告马荣利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511.9元、复印费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953.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13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339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70%。因此次事故涉及另一三者张树民果树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由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28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对果树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就该赔偿比例进行上诉,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再对三者果树损失进行预留。综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耿术华3749.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荣利73349.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6250.77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55791.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9307.9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术华经济损失3749.2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荣利经济损失73349.86元。三、驳回原告马荣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