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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雪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峰,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出租房处,多次向樊某、吴某、张某1、杨某、张某2、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0月28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处,樊某采取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2、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1月24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处,樊某采取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3、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处,吴某采取微信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4、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2月1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处,吴某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5、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0月29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附近,张某1采取微信面对面收钱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6、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0月30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附近,张某1与杨某采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7、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1月5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附近,张某1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8、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2月9日,在烟台市芝罘区一小旅馆内,张某1与张某2采取微信面对面收钱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9、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2月9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租房处,薛某采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从吴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雪峰于2015年夏天至2016年12月间,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出租房处,多次容留吴某、樊某、田某、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雪峰于2015年夏天至2016年4月间,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出租房处,先后五次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出租房处,先后两次容留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1月份,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出租房处,先后两次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吴雪峰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其出租房处,容留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吴雪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综合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樊某、张某1、杨某、张某2、薛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雪峰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7.1克,提供场所及毒品先后十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期间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可认定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峻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