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迎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迎春,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大学专科文化,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邓迎春酒后驾驶路虎牌小汽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辉超市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邓迎春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执法录像光盘、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邓迎春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迎春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自愿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迎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邓迎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邓迎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