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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叶婷婷、刘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婷婷,刘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1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余宙、刘晓凤,均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婷婷(曾用名吴婷婷),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洁玲,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叶婷婷、刘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宙、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30000元,两被告提供房屋作抵押。两被告逾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58353.3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4日利息24616.42元、罚息11939.46元、复息1243.47元;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二、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400号40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婷婷、刘洁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叶婷婷(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刘洁玲(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6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抵押人愿意以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400号403房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014年5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均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3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6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执行利率8.32%”。2014年6月5日,上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叶婷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最高债权额63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1月4日,两被告拖欠借款558353.33元、利息24616.42元、罚息11939.46元、复息1243.4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叶婷婷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1月4日,两被告拖欠借款558353.33元、利息24616.42元、逾期利息即罚息11939.46元、复息1243.47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并要求其自次日起分别以借款558353.33元、利息24616.42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复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婷婷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婷婷、刘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558353.3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11939.46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835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婷婷、刘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24616.42元及复息(截至2017年1月4日复息1243.47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61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叶婷婷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400号403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均由被告叶婷婷、刘洁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