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向红与高君伟、赵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红,高君伟,赵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480号原告:李向红,女,1970年8月20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高君伟,男,1965年2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永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向红与被告高君伟、赵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红及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药款48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向红与丈夫做农药批发生意。在二被告做农药经销生意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4848元。原告与女儿商定,此笔债权归原告享有。经原告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二、四份证明,均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欠原告农药款。被告高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永红辩称,我与高君伟原系夫妻关系,期间做农药销售生意。一个大个长期给我送货,双方业务往来时通过现金或打欠条方式,因为关系好,欠条也不往回拿,第一年全部都结清了,后期大个找我算账拿出以前一样的条子,字是我签的,后来老板来了,条子作废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2017年5月3日我与高君伟办理离婚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向红与丈夫覃力做农药批发生意。被告高君伟与被告赵永红做农药经销生意,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双方业务往来时原告派其业务员与被告联系。被告经过多次赊购及偿还货款,现仍有未支付的部分农药款,后原告安排司机及业务员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4848元。另查,原告丈夫覃力去年因病去世,女儿已放弃继承财产及债权,覃力父母已死亡,现原告李向红继承覃力所有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484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高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其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赵永红称已与高君伟离婚,但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款,双方按照交易习惯,通过欠条及收据记载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农药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农药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48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伟、赵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向红支付农药款48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君伟、赵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审 判 员 崔剑人民陪审员 孙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