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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博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731号原告陈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常于冰。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博诉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诉称,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案外人上海睿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畅贸易公司”)经销的涉讼产品“睿畅莲心”19袋,共计人民币(下同)1,183.28元。产品外包装信息注明产品名称为莲心,配料为莲心,等级为二级,食品经营许可证为JYXXXXXXXXXXXXXX,执行标准为NY/T1504,经销商为睿畅贸易公司。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极差,且身体不适。经查阅相关资料,原告发现涉讼产品外包装写的“莲心”指的是莲子中的胚芽,呈绿色,有口味,中医入药,且包装上所注执行标准为NY/T1504并不存在。涉讼产品应属于普通食品,而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于2008年12月23日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25号)中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中记载,莲子为睡莲科植物莲的干燥成熟种子,莲子心为睡莲科植物莲的成熟种子中的干燥幼叶及胚根,两者性味(药物的性质和气味)差异较大,在药典中予以分列。2002年2月28日的《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关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不包含莲子心、莲芯。原告认为涉讼产品标注虚假内容,且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83.2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1,832.80元。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在被告处购买涉讼产品“莲心”19袋,总金额计1,183.28元之事实无异议,然涉讼产品虽标注为莲心而实际为莲子,根据《辞海》、《百科全书》及人们一般常识,莲子包含莲子心,被告销售的莲子并未将莲子心作为食品添加剂,也未单独刻意添加莲子心,且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具有违法性。此外,原告在同一时间内购买了相当数量的涉讼产品,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其动机显然为牟取暴利。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案外人睿畅贸易公司经销的涉讼产品“睿畅莲心”19袋,共计1,183.2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如下内容:品牌为睿畅,名称为莲心,原产地为江西广昌,等级为二级,保质期为1年,食用方法为清洗后可直接煲汤、煮粥等,食品经营许可证为JYXXXXXXXXXXXXXX,执行标准为NY/T1504,经销商为睿畅���易公司。“睿畅莲心”中的产品是包含有绿色胚芽莲子芯的莲子。原告购买上述涉讼产品后已食用了其中1袋,金额为4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发票、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涉讼产品标注虚假内容,且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提供了《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25号)、《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国药典》(2015年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25号)中写明:“……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该通知中有以下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莲子在附件(1)的名单中,莲子心未在以上三份名单中;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是食品而非药品。《中国药典》(2015年版)中药部分关于莲子和莲子心的描述,其中莲子的性状为:“本品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长1.2-1.8cm,直径0.8-1.4cm,表明浅黄棕色至红棕色,有细纵纹和较宽的脉纹,一端中心呈乳头状突起,深棕色,多有裂口,其周边略下陷,质硬,种皮薄,不易剥离。子叶2,黄白色,肥厚,中有空隙,具绿色莲子心。气微,味甘,微涩;莲子心味苦。”莲子心的性状为:“本品略呈细圆柱形,长1-1.4cm,直径约0.2cm,幼叶绿色,一长一短,卷成箭形,先端向下反折,两幼叶间可见细小胚芽。胚根圆柱形,长约3mm,黄白色,质脆,易折断,断面有数个小孔。气微,味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以下内容:“……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即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爱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询。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问题,建议你想农业部咨询。”被告对这些文件及药典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坚持认为涉讼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被告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2016年9月22日生产的莲心符合卫生标准。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涉讼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审理中,原告鉴于已食用了涉讼产品中的金额为47.60元的1袋,表示仅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135.6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1,356.80元。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涉讼产品“睿畅莲心”是包含有绿色胚芽莲子芯的莲子,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从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来看,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莲子芯。从卫为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来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综上,被告销售的“睿畅莲心”中含有莲子芯,被告未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亦未提示消费者在食用前将其去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按此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至于被告以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动机为牟取暴利为由拒绝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抗辩,因本案涉及的系食品安全纠纷,消费者的动机不影响其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的权利,故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博退还货款人民币1,135.68元,原告陈博同时退还“睿畅莲心”18袋给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