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邵阳县公安局与陈检保治安行政收缴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县公安局,陈检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定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志,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璠,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检保,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陈检保之子。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检保治安行政收缴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胡璠,被上诉人陈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检保在自己家中开办小卖部,2014年10月30日陈检保向邵阳县安监局申请颁发经营(零售)烟花爆竹许可证,但没有获得该局颁发的相关证件。2015年5月至6月,陈检保购进烟花爆竹共计3518件,存放在其子陈智勇尚未接通电源的新房中。2015年7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将陈检保的烟花爆竹现场提取并扣押,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邵公(治)决字[2015]第1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检保于2015年7月22日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金门村自家住宅内非法储存烟花爆竹3518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陈检保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该局作出邵公(治)缴字[2015]第1245号收缴物品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检保的烟花爆竹3518件予以收缴,变卖。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国务院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检保因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需要,储存了烟花爆竹,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邵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陈检保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检保储存的烟花爆竹,则应当通知邵阳县安监督局处理,邵阳县公安局对陈检保的烟花爆竹作出收缴决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应予以撤销。邵阳县公安局应当将其收缴的烟花爆竹返还给陈检保,因邵阳县公安局已将收缴的烟花爆竹予以变卖,原物不能返还,应由邵阳县公安局向陈检保赔偿变卖款17316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治)缴字[2015]第1245号收缴决定;(二)邵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检保支付173166元;(三)驳回陈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检保负担20元、邵阳县公安局负担30元。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上诉称,陈检保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错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陈检保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局依据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收缴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检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邵阳县公安局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陈检保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县公安局对陈检保涉案的烟花爆竹予以收缴变卖是否合法。据查明的事实,陈检保基于经营需要,在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得安监部门许可颁证的情况下,购进并储存烟花爆竹3185件,属于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既破坏烟花爆竹特许经营管理秩序,又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权给予治安处罚。邵阳县公安局对陈检保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查处,提取、扣押涉案烟花爆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陈检保进行治安处罚,系对陈检保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理,属于依法行使治安管理的职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经营的物品,显然不在该规定的收缴之列。邵阳县公安局在对陈检保进行治安处罚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涉案的烟花爆竹决定收缴变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邵阳县公安局超越职权欠妥,但判决撤销邵阳县公安局的收缴决定并无不当,可以维持。邵阳县公安局上诉主张其收缴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检保未经许可买卖、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明显违法,对涉案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后可以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无需予以退还。陈检保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陈检保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邵阳县公安局承担返还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返还不能为由判决邵阳县公安局向陈检保支付涉案烟花爆竹的变卖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行初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治)缴字[2015]第1245号收缴决定;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行初5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即邵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检保支付173166元,驳回陈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三、驳回陈检保要求邵阳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检保、邵阳县公安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纲要审判员 蒋红玲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