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家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育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育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家育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名景客栈门前路段,由梁家育在摩托车上接应,谭某下车跟随行人黄某,趁黄某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了黄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后搭乘梁家育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认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572元。2、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家育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大新加油站入口路段,由梁家育在摩托车上接应,谭某下车跟随行人冯某,趁冯某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了冯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后搭乘摩托车逃走。经价格认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和吊坠共价值2584元。3、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梁家育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蓝景旅业门前路段,由梁家育在摩托车上接应,谭某下车跟随行人唐某,趁唐某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了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吊坠,后搭乘摩托车逃走。经价格认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2579元。4、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梁家育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菜市福禄街通用超市路段,由梁家育在摩托车上接应,谭某下车跟随行人李某,趁李某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了李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李某追赶上并抓住谭某,谭某将金项链还给李某,后谭某持刀反抗,被抓获送公安机关,梁家育逃脱。经价格认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家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冯某、唐某和李某陈述,证人钱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同案谭某、被告人梁家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家育实施抢夺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价值204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育的罪名成立。梁家育一年内抢夺作案三次以上,且其涉案财物价值数额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35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依法认定为法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梁家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梁家育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家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四起抢夺作案中,梁家育和同案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家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家育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家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家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家育退赔被害人黄土凤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冯梅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唐凤英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