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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志军与樊立志、刘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军,樊立志,刘玉莲,张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69号原告:雷志军,男,1966年9月29��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樊立志,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玉莲,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张同山,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雷志军与被告樊立志、刘玉莲、张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军,被告樊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莲、张同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雷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樊立志、刘玉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樊立志经张同山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樊立志、刘玉莲于1989年结婚,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樊立志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玉莲、张同山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樊立志经被告张同山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条据载明:“今借到雷志军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整,樊立志,保证人:张同山,2014年3月18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樊立志、刘玉莲于1989年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樊立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樊立志、刘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同山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张同山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宣鹏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樊立志对利息的承认不能对张同山产生不利影响,故张同山仅对借款条据所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莲、张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立志、刘玉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同山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樊立志、刘玉莲、张同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