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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凤岗、毛守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岗,毛守民,王集浩,王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凤岗,男,192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毛守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审被告:王集浩,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审被告:王美花,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王凤岗因与被申请人毛守民、原审被告王集浩、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8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岗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即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参加诉讼;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没有实际借贷支付的情况下,法院即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毛守民与再审申请人王凤岗、原审被告王集浩、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于同年9月26日向再审申请人王凤岗、原审被告王集浩、王美花送达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王凤岗及原审被告王集浩、王美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称有新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仅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及再审申请人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故再审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集浩系再审申请人之子,在原审中,毛守民依据借条向王集浩、王美花要求偿还借款159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王凤岗为其中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王凤岗、王集浩、王美花提出抗辩,称王集浩仅向毛守民借款97万元,并且已还款525000元,后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王集浩向毛守民借款本金为97万元,并依据该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王集浩、王凤岗、王美花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故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凤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凤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宗学审判员  赵德智审判员  周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