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志仁与贺伍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530号原告:郑志仁,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伍桃,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原告郑志仁与被告贺伍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被告贺伍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伍桃支付郑志仁欠款158200元;2、判令贺伍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志仁与贺伍桃自2004年以来一直存在往来业务关系,由郑志仁为贺伍桃运输砂石,贺伍桃给付运输砂石的货款,后贺伍桃多次出现拖欠货款现象。2014年12月16日,贺伍桃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欠到郑志仁老年公寓砂石款44800元;欠到郑志仁关公庙砂石款25400元。2015年1月17日,贺伍桃出具欠条一张,欠郑志仁砂石款88000元(该条据贺伍桃于2017年2月18日又签字确认)。三张欠条总额共计158200元。郑志仁多次向贺伍桃催讨欠款,贺伍桃总是找借口不还,此款至今未付。故郑志仁提起诉讼。贺伍桃辩称,其只欠郑志仁88000元。2014年12月16日其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事实,但郑志仁说这两张欠条丢了,所以其出具了2015年1月17日的第三张欠条,这张88000元的欠条是前两张欠条的汇总(包含利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志仁为贺伍桃运输砂石。2014年12月16日,贺伍桃向郑志仁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郑志仁关公庙砂石款计贰万伍仟肆佰元整(25400元)”,“欠郑志仁老年公寓砂石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2015年1月17日,贺伍桃向郑志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志仁砂石款捌万捌仟元整”,该条据贺伍桃于2017年2月18日又签字“属实”确认。三张欠条总额共计人民币158200元(25400元+44800元+8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贺伍桃出具欠条对所欠砂石款人民币158200元予以确认,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郑志仁要求贺伍桃立即偿还尚欠的砂石款人民币15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贺伍桃辩称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88000元的欠条是前两张欠条金额的汇总、其只欠郑志仁88000元的辩称意见,由于贺伍桃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贺伍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仁货款人民币15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贺伍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