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088号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大元广场)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9032898M。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9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51257N。法定代表人:王绍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嘉公司”)与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易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唐明望和被告君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易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购买款余款48177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4817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用于巴南区花溪小学校安装使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5%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但仍有余款4817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君融公司辩称,被告并非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主体,被告未找到本案诉争合同的留存件,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刘兴鸿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从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看,原告存在逾期完成安装工作的违约行为,如果该合同属实,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有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权。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包含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在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可能导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用于巴南区花溪小学校安装使用,数量为162台,合同总价款为573600元;安装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运输方式为原告将空调设备送至施工现场;产品安装完毕,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从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114720元),根据施工进度,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五日内送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即向原告支付60%款项(344160元),安装完毕后经被告组织校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和实际产生的辅材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空调安装超出原配铜管长度,需加长铜管的,铜管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单价见附件,空调钻孔费用由被告负担,如原告为被告提供空气开关或漏电保护器的,另收取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附件《空调报价表》对不同规格的空调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对安装所需辅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载明的甲方(即被告)处有案外人刘兴鸿的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1472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并于2015年9月8日安装完毕。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刘兴鸿签署《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确认空调已全部安装完毕,设备和辅材数量无误。该表上明确载明了辅材部分的数量和单价,据此可核算出辅材部分价款共计2289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的余款和辅材部分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17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空调调价表》、《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和招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空调调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就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外人刘兴鸿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兴鸿有权代表被告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验收和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刘兴鸿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表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辅材部分价款的数额。其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故被告有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验收表显示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但原、被告在《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方的施工进程,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五日内送货到现场,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何时通知原告供货并进行安装的,且在进行验收时也未对逾期安装的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安装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不存在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履行完其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在验收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1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金额的5%,即28680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8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21个月,即使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尚不足以弥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均系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也系对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弥补,二者同时适用可能存在对被告重复惩罚的情形,故本院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承担的违约金28680元。另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9月19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1770元;二、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8680元;三、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71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扣除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已承担的违约金2868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乐易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4元,现减半收取4452元,诉前保全措施费3520元,共计7972元,由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