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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717号原告:曾某1,女,2008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长丰县,住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长丰县,住张家港市。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1与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强赔偿原告107491.6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月4月28日,樊敬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去学校途中,在途经港城大道与××大道南侧时被刘强驾驶的牌照为苏B×××××的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舟骨、髋骨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敬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491.68元。被告刘强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7时06分,刘强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暨阳湖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沿暨阳湖大道南侧由东向西直行的樊敬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侧翻。在该事故中刘强所驾车辆无损,电动三轮车有损,樊敬华、曾某1受伤。2016年4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在该起事故中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敬华未靠近路右侧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1被120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擦伤,至2016年5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71.68元。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19日至该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46元,医疗费共计4217.68元。经曾某1申请,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曾某1、刘强选择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曾某1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5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中医鉴所[2017]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1右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曾某1的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内1人护理。为此,曾某1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刘强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久波,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李久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樊敬华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表示其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声明本院无需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217.6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346元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17.6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住院治疗1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认定营养费4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按护理90天、每天11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9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20年×10%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张家港市户籍,但其自幼随家人居住在张家港市,于2015年9月至今在张家港市××西小学读书,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表示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故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0629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强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刘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涉事车辆指定的驾驶人非被告刘强,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10%的比例免赔,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赔偿90%,被告刘强赔偿10%。原曾某1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6291.68元(医疗费用部分9267.68元、伤残部分94504元、其他损失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曾某1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9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3771.68元[医疗费用部分9267.68元+伤残部分945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701元[总损失106291.6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3771.68元)×75%×90%],合计赔付105472.68元,被告刘强赔付189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曾某1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曾某1欣负担10元,被告刘强负担488元。被告刘强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