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72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富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大学专科文化,系从江县东朗镇卫生院职工,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7年3月12日被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收取从江县东朗镇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后,将部分参合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为隐瞒该事实,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关闭前,将已交纳参合金并录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的905人的信息删除,导致81450元参合金被其占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东朗卫生院工作期间,东朗镇政府于2015年8月和2016年1月分别下文调整工作分工,明确被告人吴某作为合医办主任,具体负责合医办的全面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参合名单,收条,住院材料,参合未上机人数统计表,农合缴费标准文件,银行存款单,合医资金退还发放清册,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从江县东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收取参合金后删除905人的信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其删除参合人员名单的问题,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被告人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