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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法定代表人:李飞轮,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永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埂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高速)、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申31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汉埂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轮、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刘桂芹,被申请人广乐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张小龙,被申请人云南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黄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埂村小组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广乐高速提交的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记录和当庭陈述已自证了污染事实,而汉埂村小组也提交了公证机关的保全证据,能够证明耕作难及水源切断的侵权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汉埂村小组没有证据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款项已支付给村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汉埂村小组至起诉后方知有赔偿款,因赔偿面积、金额有异议,且耕作难问题未解决,至今仍未领取任何赔偿。3.饮用水工程系2011年的,只通水了一个星期,在2012年大规模动工下,饮用水工程早已不能使用,更无水源。4.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而非政府主导的征地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汉埂村小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被污染的田地和水源等恢复至可耕种、饮用标准。广乐高速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普通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广乐高速已与汉埂村小组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广乐高速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汉埂村小组存在的饮用水问题已经通过验收,达到饮用标准。4.本案高速公路项目属省重点工程,其中所涉及的征地拆迁与普通商业性的征地拆迁不同。5.水改旱的实测面积是由广乐高速征地拆迁指挥部经过实测作出,现汉埂村小组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面积,则应以政府做出的实测面积为准。6.广乐高速与太平洋财保签订的《保险协议》应适用此次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驳回汉埂村小组的再审请求。云南路桥辩称:1.云南路桥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云南路桥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业主和实际受益人,不具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污染者”主体身份资格。2.汉埂村小组声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首先,10亩鱼塘是否存在,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和显示。其次,所谓灌溉水渠同样在其补充的征地红线图中无法查看是否存在,而且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已在政府拆迁办组织下按照相关程序和标准进行了补偿,红线外存在污染的土地也按照水改旱及污染赔偿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赔偿。再次,其主张饮用水受污染无法饮用也与事实不符,再审期间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无法看出存在污染。3.汉埂村小组主张的侵权损害后果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和黄泥覆盖土地不能等同,且黄泥是否全部来源于施工期间、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污染物以及对耕种条件产生多大影响,均需汉埂村小组举证才能查清。4.云南路桥施工中不存在过错,施工行为与所谓的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施工过程中部分黄泥涌入农田,是由于暴雨恶劣天气、设计不合理及多处设计变更作用导致。5.各方已按合法程序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依约执行。汉埂村小组诉称未同其协商即认定赔偿事宜不成立。6.水改旱测量面积和水田污染测量面积均是正确无误的。7.汉埂村小组诉请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请求驳回汉埂村小组的再审请求。太平洋财保辩称:1.太平洋财保不是本案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太平洋财保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保险人,与广乐高速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汉埂村小组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2.汉埂村小组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不属于太平洋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3.太平洋财保已证明自身行为与涉案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广乐高速已就汉埂村小组的损失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已满足基本耕作及饮用水需要,并与其协商支付了赔偿款。故请求驳回汉埂村小组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汉埂村小组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施工黄泥覆盖田地、水塘的损害事实及与涉案工程建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围绕是否存在污染、污染物认定、污染的范围及程度、因果关系认定、救济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均未予以查明。汉埂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将受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达到可耕种、使用标准。在未查明汉埂村小组是否同意以经济补偿方式解决本案污染纠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迳行以汉埂村小组就其田地污染和农田无法灌溉的损失已可得到经济补偿为由驳回其恢复原状的诉请,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汉埂村小组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污染田地、水塘和水渠的原状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谭 玲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