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560号原告:薛某,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朱某,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由于婚前��解不够深入,婚后双方各方面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初双方关系也是蛮好的,婚前双方对彼此都很了解,婚后夫妻间因琐事争吵是正常的,不需要太计较,双方不存在非要离婚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2010年初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2017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已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努力寻找弥合感情罅隙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不利因素,理应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不宜采取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应倍加珍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