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61号原告:冯某甲,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冯某乙,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母亲丁某某的家庭房屋遗产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冯某丙之女,冯某丙生前与丁某某再婚后,共同将原告冯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冯某乙系冯某丙、丁某某养子。原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八社的房屋等遗产,遗产其中涉及现金的部分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但余下的房屋即拆迁征地定向限价房因诉讼时房屋未建好而没有处理。现该房已建成,请求依法分割。冯某乙辩称,诉争房产在拆迁之初,丁某某就向县统征办提交了申请,申请中提到丁某某自愿将房屋的所有权名字写成冯某乙。虽然丁某某没有明确是赠与,但其意思就是要将该房赠与冯某乙,自丁某某签字起此房所有权就归被告冯某乙了,故诉争房屋不是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丙之女,冯某甲生母去世后,冯某丙与丁某某再婚,共同将原告冯某甲抚养成人。1963年2月28日,冯某丙、丁某某夫妇又收养张亚西为子,改名为冯某乙即本案被告,冯某丙、丁某某夫妇将养子冯某乙抚养成人。2001年,冯某丙病逝,丁某某与原、被告未对冯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12年5月,合江县城西扩需征地,被告冯某乙代丁某某与合江县统一征用土地服务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合江县统一征用土地服务办公室以货币方式补偿并提供定向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确定丁某某、冯某乙各自拥有40平方米定向限价商品房购买权限,并在拆迁补偿费用中预先扣除了该商品房房款计8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冯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冯某乙平均分割遗产。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合江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以冯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长,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等为由,确认遗产由冯某甲享有35%的继承权,冯某乙享有65%的继承权。判决还认为,属于丁某某的40平方米定向限价安置房未建成,告知在建成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判决后,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5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遗产即丁某某的40平方米拆迁定向限价商品房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县城西扩定向限价安置房A区10号楼2单元8号(与冯某乙个人所有40平方米共有),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该房已修建完工处于交房状态,但冯某乙尚未接收该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某甲、冯某乙对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县城西扩定向限价安置房属被继承人丁某某40平方米部分的处理,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形成了基本一致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县城西扩定向限价安置房属丁某某40平方米,由冯某乙继承65%,冯某甲继承35%,冯某甲应继承部分归冯某乙继承所有,由冯某乙支付继承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双方再协商一致确定每平方米价格为4000元,则冯某甲继承35%部分,冯某乙应支付冯某甲折价补偿款56000元。双方在对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协商时,冯某甲希望立即支付,冯某乙则以困难为由希望两年内付清。因双方在款项支付时间问题上争议较大,导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县城西扩定向限价安置房中有40平方米为被继承人丁某某生前合法财产,丁某某死亡后,应由继承人冯某甲、冯某乙依法继承。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就丁某某遗产的继承份额、继承方式及遗产价格的协商确认,符合(2012)合江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和(2013)泸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和遗产分配原则,也符合有关继承法律的规定,不因仅仅折价补偿款支付时间的争议而否定双方处理继承问题的有关协商结果。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冯某乙共同继承,双方处理继承问题的有关协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桥凼村县城西扩定向限价安置房被继承人丁某某遗产(40平方米)全部由被告冯某乙继承。被告冯某乙支付原告冯某甲应继承遗产的折价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冯某甲负担575元,冯某乙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