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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67号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德,陈宝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风德,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宝全,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青海广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大通县桥头镇车站路建设银行内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7004400005196946),于是二人将此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取出后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于2017年4月10日到大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归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二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收条、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大通县桥头镇车站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排队取款的被害人刘某某将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4400005196946)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二被告人遂冒用此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予以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于2017年4月10日到大通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二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收条、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风德、陈宝全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风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宝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建设银行监控光盘一张、审讯光盘二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光晨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