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水抽与庄金錬、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抽,庄金錬,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489号原告:吴水抽,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錬,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三远大厦内长荣工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87509750B。法定代表人:庄金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抽与被告庄金錬、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被告庄金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和被告嘉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71313.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拉链材料,于2015年1月31日结算确认欠其货款471313.04元。被告庄金錬和嘉冠公司共同辩称:1.庄金錬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嘉冠公司承担责任。2.结欠后支付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421313.04元。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折价处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庄金錬系被告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庄金錬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1313.0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71313.04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庄金錬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石狮天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骐公司)系由被告庄金錬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的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吴水抽于2015年10月19日前担任晋江市佳德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其子XX超。天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汇款5万元到佳德鑫公司的账户上,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其提供下列证据:1.天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天骐公司与嘉冠公司均由庄金錬经营管理的关联公司。2.佳德鑫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吴水抽在结欠前担任佳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其通过天骐公司汇款5万元到佳德鑫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5万元,其提供的转账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嘉冠公司通过天骐公司汇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货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异议期限,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庄金錬系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嘉冠公司承担责任。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嘉冠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材料,于2015年1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71313.04元,嘉冠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偿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131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冠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嘉冠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金錬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嘉冠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水抽货款421313.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水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计4185元,由原告吴水抽负担375元,被告泉州市嘉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欣速录员 杨燕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