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57号原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昕,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昕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康颖颖,被告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相识,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7月2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4,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发函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佣金。该款系被告为原告与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之间的借款50,000,000元找到了担保人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进行担保,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信通公司为原告提供一年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佣金2,000,000元。之后因原告无力偿还瑞源公司的借款,原告又通过被告找到信通公司,使信通公司为原告向瑞源公司的借款又延续提供了一年担保,因此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佣金2,0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属居间报酬或佣金纠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0元,摘要为“往来”。因被告未还款,遂涉诉。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的银行凭证,依据前述规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00,000元系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佣金,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4,0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张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张昕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