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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昌举与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举,竹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323行初4号原告:胡昌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9133。法定代表人:高东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原告胡昌举不服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昌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代胜地,被告竹山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陈明全(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竹山公(柳林)行决字〔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胡昌举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昌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胡昌举诉称: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竹山公(柳林)行决字〔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整个事件中我并没有殴打他人。那天我只是与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院民周发云对我殴打,出于自卫我将其推倒,当时也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所以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竹山县公安局2017年3月7日作出的竹山公(柳林)行决字〔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昌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竹山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3日,竹山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柳林乡屏峰村福利院有五、六人打架,请处警。竹山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治安行政案件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调查查明胡昌菊、胡昌兰、胡琴等人因其伯父胡志顺生前的生活问题与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张某发生争吵。胡昌举到场后直接动手推搡张某,在争执中胡琴从张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向后拖拽导致其受伤。院民周发云见状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胡昌举故意推到在地。本局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拟依法对涉事人员予以处罚并于2月27日依法告知胡昌举其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3月7日,竹山县公安局依法给胡昌举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昌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及法定代表人和办案民警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卷宗一套,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起诉人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起诉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和申辩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害人张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某被原告胡昌举打伤的经过。第五组证据:证人笔录三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第六组证据:案外证人证言六分,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第七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和照片二份,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残疾证明两份,拟证明周发云为残疾人及已年满六十周岁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光盘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第十组证据:竹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张某所受伤害情况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户籍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昌举对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政行为程序性方面的证据、起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原告胡昌举是否存在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张某、周发云,原告的行为和张某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周发云没有受到伤害,公安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不适当,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比例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被告竹山县公安局认为其认定胡昌举具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有监控视频和其他在场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昌举率众到福利院滋事并伤害他人的行为有竹山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原告认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胡昌举和胡昌菊、胡昌兰、胡琴等人因对其伯父胡志顺在竹山县柳林乡福利院故去的后事处理不满,遂邀家人一起到福利院滋事。其家人在与福利院工作人员张某争吵过程中,原告胡昌举到场后动手推搡张某,胡琴则从张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向后拖拽,双方发生厮扯。在厮扯中,院民周发云(残疾人)见状参与帮忙被原告胡昌举推到在地。后经旁观人员劝阻双方平息纠纷。竹山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依法受理该起治安行政案件并及时展开了调查和处里。2017年3月7日,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依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竹山公(柳林)行决字〔2017〕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胡昌举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昌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有权对本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胡昌举因滋事而伤害他人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并有伤害残疾人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合原告胡昌举在此次纠纷中的行为可以认定竹山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被告竹山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符合有关告知程序和办案程序的规定,故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昌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昌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胡刚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鹏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