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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少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少武,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均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少武及其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姚某7、郑某9(均已另案处理)、“老矮”(另案处理)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铂巢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50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羽毛球馆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1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4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三)2017年1月4日11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山孔庙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1一辆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四)2017年1月5日16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山孔庙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2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价值71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五)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文光街道潮阳一中附近仁医堂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2一辆银灰色女庄摩托车(价值2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六)2017年2月3日18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润泽山庄三姐妹美容美发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一辆大地鹰王男庄摩托车(价值66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七)2017年2月4日14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2一辆大地鹰王男庄摩托车(价值97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八)2017年2月6日11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三人窜至潮阳区城南街道锦华豪景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3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52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九)2017年2月7日凌晨,姚文瑞、郑炜涛、张紫阳三人窜至潮阳区肖厝祠后一间铺面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蓝色佳颖女庄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500元的价钱收购。次日被告人魏少武联系姚某7称因张某已找到他要求取回赃车,三同案人商量后将赃款1500元退还给被告人魏少武,被告人魏少武遂将赃车还给车主。(十)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姚某7、郑某9、张紫阳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城北五路宏宇陶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4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39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十一)2017年2月4日凌晨,涉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在城南街道镇五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3一辆韩雅60V小公主电动车(价值3100元),后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郑某1、姚某1、姚某2、郑某2、陈某3、陈某2、郑某3、张某、郑某4、姚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4、郑某5、姚某4、姚某5、郑某6、陈某5、陈某6、郑某7、肖某、姚某6、郑某8的证言,同案人姚某7、郑某9、张紫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少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单及被盗车辆相关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少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魏少武辩解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即2016年9月25日)、第二宗(即2016年12月30日)、第三宗(即2017年1月4日)、第四宗(即2017年1月5日)、第五宗(即2017年1月10日)、第六宗(即2017年2月3日)、第八宗(即2017年2月6日)、第九宗(即2017年2月7日)、第十宗(即2017年2月12日)的收购赃车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武实施的第一宗(即2016年9月25日)、第二宗(即2016年12月30日)、第三宗(即2017年1月4日)、第四宗(即2017年1月5日)、第五宗(即2017年1月10日)、第六宗(即2017年2月3日)、第八宗(即2017年2月6日)、第九宗(即2017年2月7日)、第十宗(即2017年2月12日)、第十一宗(即2017年2月4日凌晨)的收购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少武属于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4时许,同案人姚某7、郑某9、张紫阳(均已另案起诉)窜至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2一辆大地鹰王男庄摩托车(价值97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车推至潮阳区城南街道口美居委被告人魏少武家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后赃车被查扣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他于2017年2月4日晚11时多发现他停放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小汽车出口附近处的一辆黑色二轮男庄摩托车被盗。车牌为粤D×××××。2、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他听他的父亲陈某2说其于2017年2月4日上午11时多发现其停放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门口处的一辆黑色二轮男庄摩托车被盗。该车车主是陈某2。3、同案人姚某7的供述,证明他伙同郑某9和张紫阳于2017年2月4日下午2时许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潮庭华府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二轮男庄摩托车,由他联系魏少武后,在文光豪门酒店旁将该车卖给魏少武1000元。4、同案人郑某9、张紫阳的供述均印证了同案人姚某7的供述。5、被告人魏少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4日下午3时多,姚某7用手机(号码为135××××0522)打电话给他(号码为136××××8733)说要卖一辆全球鹰大地鹰王牌黑色男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D×××××)给他,并约定在豪门酒店附近交易,后他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辆摩托车。并对同案人姚某7、郑某9、张紫阳的相片辨认无误。6、“受案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棉北派出所接陈某2报称失窃摩托车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D×××××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陈某2。9、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车辆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被盗的粤D×××××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9700元。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少武二轮摩托车(粤D×××××)一辆。11、刑事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和销赃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2017年2月4日凌晨,涉案人林某2荣(另案处理)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镇五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3一辆韩雅60V小公主电动车(价值3100元),后被告人魏少武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后赃车被查扣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3的陈述,证明他于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发现他停放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镇五小学附近路边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郑某8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多,他听朋友姚某3说其停放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镇五小学附近路边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魏少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4日凌晨4、5时,外号叫做“水莲”的朋友找他说要卖给他一辆电动车,后他跟着“水莲”到距离他家附近60米远的护城河边看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向“水莲”买下该辆电动车。当时“水莲”告诉他该辆电动车是其盗窃来的。并辨认林某1就是外号叫“水莲”的男子。4、“受案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姚某3报称失窃电动摩托车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获悉位于城南街道口美西洋二巷一民宅有发生涉嫌购赃行为,该所立即组织警力对该民宅进行查处,现场查扣涉嫌被盗二轮摩托车10辆,并通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魏少武。2017年2月21日18时多,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文光街道震东城附近抓获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魏少武,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魏少武如实交代了其于2017年1月份开始至今共4次向姚某7、张紫阳、郑某9、林某1、“凉水”等人收购盗窃而来的摩托车共4辆的犯罪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姚某3购买电动摩托车的相关资料。8、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3100元。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少武的电动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10、刑事照片,证明盗窃现场、销赃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魏少武于1990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少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除指控被告人魏少武实施的第(七)宗(即2017年2月4日14时许)、第(十一)宗(即2017年2月4日凌晨)收购赃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外,其余指控的事实均只有实施盗窃的涉案人姚某7、郑某9、张紫阳指证被告人魏少武向他们收购盗窃的赃车的事实,而被告人魏少武均予以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且赃物无法提收在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少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即2016年9月25日)、第二宗(即2016年12月30日)、第三宗(即2017年1月4日)、第四宗(即2017年1月5日)、第五宗(即2017年1月10日)、第六宗(即2017年2月3日)、第八宗(即2017年2月6日)、第九宗(即2017年2月7日)、第十宗(即2017年2月12日)的收购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魏少武辩解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即2016年9月25日)、第二宗(即2016年12月30日)、第三宗(即2017年1月4日)、第四宗(即2017年1月5日)、第五宗(即2017年1月10日)、第六宗(即2017年2月3日)、第八宗(即2017年2月6日)、第九宗(即2017年2月7日)、第十宗(即2017年2月12日)的收购赃车的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武实施的第一宗(即2016年9月25日)、第二宗(即2016年12月30日)、第三宗(即2017年1月4日)、第四宗(即2017年1月5日)、第五宗(即2017年1月10日)、第六宗(即2017年2月3日)、第八宗(即2017年2月6日)、第九宗(即2017年2月7日)、第十宗(即2017年2月12日)、第十一宗(即2017年2月4日凌晨)的收购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少武属于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意见经查,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武实施的第十一宗的收购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该宗事实有被告人魏少武的供述,且赃物提收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魏少武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也不予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有一定理由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少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