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汉英与张招德、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英,张招德,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527号原告:刘汉英,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兴盛街**号*幢*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兴盛街**号*幢*单元*楼*号,系原告刘汉英之女。被告:张招德,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长河村*组**号。被告:宋小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刘汉英诉被告张招德、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德、宋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233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还利息,请求按银行借款利息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汉英之夫谢朝很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张招德、宋小华因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筹集资金。于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36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并约定保证借款壹年,并保证还息贰仟捌佰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招德、宋小华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招德、宋小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汉英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约定好借款事宜后,原告刘汉英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小华的帐户转入16万元,并同时向被告张招德、宋小华出借了现金4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招德、宋小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233600元。结算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再借款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汉英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正(23360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借期壹年,保证每月还款贰仟捌佰元正,还款打入:姓名:谢朝很,工行卡号:xxx。此据,借款人:张招德,身份证号:xxx,宋小华,xxx,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招德、宋小华欠原告刘汉英借款属实,有借条、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判断,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招德、宋小华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2336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33600元。该借款及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刘汉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认定从2015年2月27日起,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为233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付清本息,因二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对于从2015年2月27日起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招德、宋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汉英偿还借款本金2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张招德、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明杰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宗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