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惠娥与秦鲜红、潘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惠娥,秦鲜红,潘喜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863号原告:翁惠娥,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鲜红,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喜晖,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翁惠娥与被告秦鲜红、潘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翁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鲜红、潘喜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秦鲜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同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秦鲜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秦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鲜红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秦鲜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停付利息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系被告秦鲜红与被告潘喜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喜晖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鲜红、潘喜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鲜红、潘喜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惠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秦鲜红、潘喜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