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明全与黄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全,黄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423号原告:王明全,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少波,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明全与被告黄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被告黄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黄少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少波本人向王明全借人民币壹万园整(10,000.00)。借款人:黄少波。”该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补偿因其将建筑工具拿走而造成损失的辩称,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明全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少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