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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假释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69号罪犯李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11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实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2017年2月获表扬1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