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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兰振与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振,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83号原告:王兰振,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原苍山县鸿翔加油站)。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薛郯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被告:黄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兰振与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振、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8月30日,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加油站辩称,借款属实,系黄涛经手借款。被告黄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数额、利息均属实,借款系经营加油站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0日的借条二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加油站对二份借条质证,对借款及利息均不知情,也不同意偿还。被告黄涛在庭前答辩时质证,对借条无异议,借款350000元属实,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经营。2、被告加油站提供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加油站是黄涛承包管理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借款应由被告黄涛个人偿。原告王兰振质证,对承包合同有异议,当时被告黄涛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经营的。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被告黄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加油站、黄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加油站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涛、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黄涛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两份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加油站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因县域名称变更,该企业于2015年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并将公章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兰振与被告加油站、黄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涛书写并加盖加油站公章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因加油站经营向原告王兰振借款,被告黄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加油站加盖公章,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因双方未对借款偿还时间做出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后,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加油站抗辩借款系黄涛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从被告加油站提交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黄涛系加油站股东之一,且约定由被告黄涛对加油站进行具体经营,其经营活动代表了加油站,合同书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加油站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偿还原告王兰振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继兵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