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审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秀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秀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07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大道900号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15号楼。法定代表��张益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秀领,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卫医罚〔2016〕2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秀领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温瓯卫医罚〔2016〕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2项对被执行人王秀领罚款8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年12月14日送达。2017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书。被执行人王秀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瓯卫医罚〔2016〕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