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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某地块)某期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31005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认购金50000元,在原告拿到房票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购房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通过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某地块)某期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31005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已支付50000元购房款,尾款在2013年4月30日付清;房款由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原告另外还应向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中介服务费;在政府交付该(安置)房后,被告朱某某必须积极配合原告搬离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及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某公司,同时取得了二被告交付的安置房确认单及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2016年7月21日,柳州市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报纸和网络上发布公告,将柳州学院路延长线牛车坪区的拆迁安置房6-17栋、19栋、23栋、24栋、交付给被拆迁人。看到该交房公告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去办理收房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朱某某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地块)某房。2、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某地块)某房的收房手续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获悉涉案房屋尚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当庭撤回: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某地块)某房的收房手续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某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作已经做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房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期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某地块)6栋2单元l楼某期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310050元;在认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认购金50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购买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某地块)某房屋(拆迁置换房),总房价为310050元;由于原告已在签订《期房认购合同》时支付了5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向被告李鸿晨支付余款260050元和中介服务费1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完毕以上剩余房款260050元以及中介费1000元,某公司收到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某公司将以上房款共计310050元转入被告朱某某指定账户,朱某某收到以上款项后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条。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1日登报交付,但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产,酿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期房认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安置房确认单、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交房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房屋的状况、交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支付了总购房款310050元,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政府交付安置房时,将原告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某地块)某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21日柳州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登报于2016年7月22日-24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房手续,故该房屋已经满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位于柳州市(某地块)某房屋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某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并非占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交付房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位于柳州市(某地块)某房屋;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