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玉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发,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因犯抢劫(未遂)罪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小区附近、西芬路、红光小区附近等地,先后将六台车辆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财物(不包含未能��价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935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现金5元,经鉴定:被撬碎的车玻璃价值280元。 二、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银色起亚吉普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绿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硬盘一个、U盘二个,经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850元,被���物品均未能估价。 三、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211栋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哈弗H2吉普车玻璃撬碎,未能从车内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200元。 四、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红光小区正门对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沃尔沃C90吉普车玻璃撬碎,未能从车内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1000元。 五、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1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长江药监局对面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汉兰达吉普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走现金7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硬玉溪香烟一条、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800元,被盗香烟共价值230元,被盗手机未能估价。 六、被告人郭玉发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1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中心医院后门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吉普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走现金20000元,男士手包一个,香烟五盒,黑色卡夹一个,经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1400元,被盗物品均未能估价。 被告人郭玉发被抓获归案。 另查,2016年11月17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北地公安派出所扣押黑色皮质男士手包壹个、人民币现金肆仟贰佰陆拾元,上述财物均已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顾某、吴某、孙某、刘某、王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玉发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玉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玉发退赔各被害人其盗窃所得财物。(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思晓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清单 被害人姓名 退赔财物明细 顾文博 人民币5元 吴世军 绿色背包一个、硬盘一个、U盘二个 王鑫 现金7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 硬玉溪香烟一条、三星手机一部 孙亮 人民币15740元、香烟五盒、 黑色卡夹一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