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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高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高霞,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高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高霞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租住房内容留张某1(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高霞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张某1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高霞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张某1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蔡高霞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张某1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张某1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蔡高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高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1.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蔡高霞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收缴张某1持有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高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的证言,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检测结果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高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高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蔡高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高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收缴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钟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