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精松与被告程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精松,程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50号原告:邢精松,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雨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新春,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英,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程新春妻子。原告邢精松与被告程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被告程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5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2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89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因原告翻修房屋与被告产生口角后,被告程新春返回家中取斧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高淳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发现头顶部可见5cm纵行头皮裂伤,左眼眉弓处长约4cm不规则裂伤,头颅及眼眶CT:气颅、左眼眶上壁骨折、枕骨可疑骨折、筛窦积液、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8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脑外科、眼科复诊,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认为,被告用手斧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程新春辩称,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致伤原告属实,现被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仅赔偿实际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过高,时间应按住院时间为准,标准按60元/天计算,鉴���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邢精松因宅基地与程新春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期间,程新春扔黄砖砸中邢精松左眼眶部位,致其颅底骨折伴气颅,脑脊液鼻漏、左眼眶上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此后,程新春脚踩邢精松之妻邢和头头部,致邢和头受伤(另案处理)。因邢精松、邢和头的损伤构成轻伤,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苏0118刑初127号判决书,认为打斗系程新春先动手引发,对程新春“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以程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精松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6天。此后,邢精松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2545.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邢精松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片、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被告程新春提供的(2017)苏0118刑初127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新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邢精松受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邢精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邢精松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2545.3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邢精松按实际住院时间56天、18元/天计算,主张100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邢精松主张住院期间56天以及医院建议休息期间30天,合计86天的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4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280元(56天×80元/天+30天×60元/天);4、交通费:邢精松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的实际,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5、鉴定费:邢精松主张鉴定费3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邢精松的损失数额为20033.35元。该损失应由程新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新春赔偿邢精松损失20033.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精松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