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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铸鼎与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铸鼎,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099号原告:杨铸鼎,男,汉族,1933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曹显林。被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和长青路交汇处翡翠湾·现代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宋前禄。原告杨铸鼎诉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商贸公司)、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铸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世宏担保公司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铸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15400元;2、判令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并计算到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为1400元,月罚息按月利率7‰计算为700元);3、判令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世宏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恒煜商贸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平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并加收每月7‰的罚息。被告世宏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恒煜商贸公司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上签章以资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世宏担保公司亦未向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杨铸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杨铸鼎提交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杨铸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乙方借款人)、世宏担保公司(丙方担保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110借字第世宏2015041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100000元整,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托管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19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铸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恒煜商贸公司汇款100000元,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世宏担保公司与原告及居间人泛亚公司签订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杨铸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铸鼎与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世宏担保公司及案外人泛亚公司签订的《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杨铸鼎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杨铸鼎要求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14‰计算,被告恒煜商贸公司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期内11个月利息共计15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恒煜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原告杨铸鼎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恒煜商贸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宏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恒煜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宏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煜商贸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铸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铸鼎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15400元;三、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铸鼎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四、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铸鼎律师费4000元;五、被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杨铸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云南恒煜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