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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令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鲁1482民督1号申请人: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祝桂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恒亭,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华,女,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义民,经理。申请人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山东德州恒特重工有限公司称,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为偿还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的银行贷款”。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0元转到被申请的账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款条一张。被申请人借款期满后未向申请人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5000000元,用产品油抵顶利息126000元,尚欠利息1280667元,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一、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督促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580667元(含2017年上半年利息30万元);三、案件相关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山东恒特重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1580667元。申请费19288元,由被申请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