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二日的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南京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先后至本区大厂街道感觉网吧一楼、巴萨网吧楼下等处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电瓶3组及西瓜两个。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感觉网吧一楼,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该电瓶后在被告人费某某家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巴萨网吧楼下,窃得杜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至本区西厂门菜场附近,窃得童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西瓜2个。4.2016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巴萨网吧楼下,盗窃吴某停放在此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2元。5.2017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至本区大厂街道巴萨网吧楼下,盗窃魏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费某某因实施上述1-3笔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第4-5笔盗窃行为,于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盗电瓶及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张某、杜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杜某、童某、吴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费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费某某盗窃案中盗窃事实的认定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青退赔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