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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勇与董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董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683号原告:马勇,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董少康,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马勇与被告董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被告董少康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借据,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董少康给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董少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董少康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少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马勇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少康向原告马勇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少康偿还原告马勇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少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