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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根华与邱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根华,邱其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04号原告:范根华,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邱其焕,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范根华与被告邱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其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其焕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尚欠自2014年10月始至2015年2月止的利息9750元、自2015年4月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邱其焕为其儿子开休闲吧向原告范根华借款130000元,并由其儿子邱斌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双方口头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份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邱其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2月22日,邱其焕分别向范根华借款100000元、40000元。借款后邱其焕返还范根华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邱其焕向范根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范根华同学借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此据归还时提前二个月通知”。2012年5月始至2014年8月止,邱其焕于每月20日左右连续地向范根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账户存入1950元。2015年2月18日,邱其焕向范根华前述账户存入3900元。同日,邱其焕就前述借款重新向范根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范根华借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此据”。同年3月23日,邱其焕又向范根华前述账户存入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根华提供的由邱其焕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两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份及范根华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范根华主张的借款金额和口头约定的利息事实,有邱其焕出具的借条、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明细账为凭,邱其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邱其焕经范根华主张债权后仍未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范根华主张按约定年利率1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范根华要求邱其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范根华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利息欠条属于其单方制作无邱其焕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重新出具借条时也未注明支付利息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重新出具借条前的利息已经算清,故范根华要求邱其焕支付2015年2月前的利息9750元,本院不予支持。邱其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其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范根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计1885.5元,由范根华负担106元,邱其焕负担17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