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28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寿文、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965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担保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书面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担保合同书》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双方约定:如被告刘某甲每天返还原告李某甲本金100元,则被告刘某甲不用支付原告李某甲利息;如被告刘某甲不能每天返还原告李某甲100元,超过三天即视为根本违约,或累计违约超过三次,则被告刘某甲应以未返还本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某甲利息,且原告李某甲可以有权一次性收回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收取约定的利息。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刘某甲违约,还(必)须承担原告李某甲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旅伙食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担保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李某甲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为此出具《收条》给原告李某甲,内容:“根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现本人收到李某甲借给我的现金36000元(小写¥36000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刘某甲已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6350元。原告李某甲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未全面按照约定的“每天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00元”的方式连续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截至原告李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后累计违约逾期还款的次数已超过三次。依照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李某甲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可按照余欠本金29650元(36000元-6350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刘某甲收取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某乙予以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迟于其可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是对民事权益的放弃,本院准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9650元;被告刘某甲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本金2965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甲利息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刘某乙对“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