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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龚益群、罗锡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州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王海军,陈兴元,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318号原告:龚益群,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原告:罗锡荣,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水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原告:韩宏娟,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三原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塔坨村5组。法定代表人:杨本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军,男,1977年10月6日出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元,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强,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被告:黄翠兰,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被告:覃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南丹县。被告:陈彦宇,男,2015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学龄前儿童,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覃某(陈彦宇母亲),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南丹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玲,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达州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海军、陈兴元、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被告物流公司与王海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先、被告陈兴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被告陈新强与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966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4972.8元,由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陈兴元承担20%的责任赔偿100320.64元给原告;4、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1282.56元,由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陈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六寨镇驶往南丹县城方向,0时32分车辆行驶至2635公里加700米处时,陈某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适时,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川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陈某、罗某、罗永飞4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次要责任,邹某、罗永飞、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川S×××××号-川S×××××号挂车登记所有人,王海军是实际车主,川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川S×××××号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还在保险期限内。罗永飞是原告龚益群、罗锡荣的儿子,是原告韩宏娟的丈夫,他的死亡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经济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5人×3天×128元/人/天=1920元;4、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2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20年÷2=163210元(因原告龚益群、罗锡荣各需扶养2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21元,故按年赔偿总额16321元/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3242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6666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了27000元,还应赔付原告966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7165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计214972.8元(716576元×30%),被告王海军与物流公司对此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兴元是桂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喝过酒的陈某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0320.64元【(753242元-36666元-214972.8元)×20%】。被告陈新强、黄翠兰是肇事司机陈某的父母,覃某是陈某的妻子,陈彦宇是陈某的儿子,故四被告应该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队对本案主次责任的分担没有作出明确分配,本方认为陈某应负八到九成的责任,王海军负一到二成责任。2、三个受害人明知陈某喝酒还与陈某一起坐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兴元作为车主,明知陈某喝酒后还将车交由陈某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四个案件的交强险已经理赔清楚,总计11万元,本案只涉及商业险。5、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龚益群、罗锡荣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二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也达不到年龄;处理后事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王海军共同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应区分事故责任及民事承担责任,交警队只区分了事故责任,没有区分损失责任,事故中三位受害人明知陈某酒后驾车没有进行阻止,反而和陈某一同乘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物流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4、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依据庭审查明进行计算。被告陈兴元辩称,2017年11月5日,其将桂A×××××号车借给陈某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车不存在缺陷,陈某有驾驶证,借车时陈某并没有喝酒。罗业洪证明2015年11月5日傍晚,陈某将车开到位于六寨镇巴定村拉旺一屯罗业洪家门口,至2017年11月7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一直由陈某控制。2016年11月6日傍晚7-8点,陈某在本被告家吃晚餐时并没有饮酒。因此,本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辩称,1、陈某无偿搭载罗永飞等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无偿搭乘人与司机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搭乘人造成损害的,不能按客运关系进行处理,而应按照公平原则,由无偿搭乘人承担相应的损失。2、罗永飞作为成年人明知陈某酒驾的情况下,不但不劝阻还一起同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该减轻陈某所负责任部分中30%的民事责任。3、本案的赔偿顺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赔偿;陈某承担扣除交强险部分后70%的民事责任,罗永飞承担陈某所负责任部分中30%的民事责任。4、陈某死亡后无任何遗产可以继承,故四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除被告陈兴元外其他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七被告只是对两份证据的民事责任承担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龚益群身患疾病,不能从事劳动。八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龚益群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是否无劳能力应由相关资质部门进行鉴定,住院病历只能证明龚益群曾因病住院,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海军询问笔录。三原告及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对证明陈某占道行驶造成事故负全责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交警部门作出,且交警部门已根据这些材料调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陈兴文、陈兴元、吴晓兵、罗业洪询问笔录。被告陈兴元、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对证明陈兴元明知陈某酒醉仍借车给其驾驶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兴文、罗业洪的问话笔录均没有提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喝了酒,陈兴元是否知道陈某喝酒还把车借给陈某,该证据与保险公司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兴元的两份问话笔录,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询问,虽然其在陈述陈某在其家没有喝酒,敬酒用的是葡萄汁还是蓝莓汁上有出入,但还是比较客观地陈述了其他事实,该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晓兵的问话笔录,客观地陈述了2016年11月6日晚10点左右,陈某、邹某、罗永飞、罗某四人一起在他的烧烤摊吃烧烤、喝啤酒到12点左右离开的情况,该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检验意见书。三原告及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对证明挂车制动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陈某行车速度过快弯道未减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委托相关资质部门作出,且交警部门已根据这些材料调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物流公司、王海军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陈兴元对证明挂靠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由二被告提供,二被告均认可挂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被告物流公司、王海军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工时材料结算单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费用应为49550元而不是50031.2元;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川S×××××号车的损失,但该损失不是原告方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8、被告陈兴元提供的陈兴文、罗业洪询问笔录。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王海军对证明借车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兴文、罗业洪的问话笔录被告保险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供,只是待证事实不一样,陈兴文的问话笔录中也没有提及是否借车,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罗业洪的问话笔录只能证实桂A×××××号车曾于2017年11月5日傍晚8点左右开到其家门口,不能证明车是否为陈某所借所用,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9、被告陈兴元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副本。三原告对证明车属于检验合格车辆有异议。本院认为,行驶证副本为被告陈兴元依法取得,证实桂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被告陈兴元提供的照片及实物。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王海军认为饮料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此饮料为陈某所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1、被告陈兴元提供的韦佳佳、韩宏玲、陈明证词。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王海军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陈兴元的亲属,不能证明陈某没有喝酒。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与陈兴元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不能完全如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陈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邹某、罗永飞、罗某三人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六寨镇驶往南丹县城方向,0时32分车辆行驶至2635公里加700米处时,陈某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适时,由被告王海军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川S×××××号车与其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邹某、罗永飞、罗某四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车速,且还占道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也起到一定作用,认定王海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罗某、罗永飞三人无与事故发生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王海军对该认定不服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2月26日,该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川S×××××号-川S×××××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2015年6月12日,王海军与物流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王海军自愿把川S×××××号-川S×××××号挂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自主经营,经营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王海军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4000元等等。川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川S×××××号车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川S×××××号车投保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川S×××××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川S×××××号-川S×××××号挂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兴元,2016年11月6日凌晨0时,其把车借给陈某。2016年11月6日下午陈兴元在家请客,傍晚7时,陈某与罗某一起来到陈兴元家吃饭,8时左右二人离开。当晚10时,陈某与罗某来到南丹县××后街“阿兵烤鱼”店吃烧烤、喝啤酒,期间邹某、罗永飞也来到烤鱼店与二人一起吃喝,四人于12时左右坐车离开,之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龚益群、罗锡荣是死者罗永飞的父母,韩宏娟是罗永飞的妻子;被告陈新强、黄翠兰是死者陈某的父母,覃某是陈某的妻子,陈彦宇是陈某的儿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7500元给原告。另查明,死者邹某、罗某、陈某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为(2017)桂1221民初317号、(2017)桂1221民初319号和(2017)桂1221民初320号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包括死者陈某是否有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包括死者陈某是否有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邹某、罗永飞、罗某四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罗永飞、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某、王海军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海军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再由陈某、王海军按70%与30%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为川S×××××-川S×××××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共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属于王海军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每年向王海军收取一定挂靠管理费,依法应在王海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罗永飞作为搭乘人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发前其与陈某一起吃烧烤喝啤酒,对陈某喝酒应属明知,此后其仍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罗永飞承担陈某所应赔偿责任部分的30%责任。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对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在继承其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兴元是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王海军认为陈兴元明知陈某喝酒还把车借给陈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陈兴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1、罗永飞生前是城镇居民,原告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4582元/年×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人3天,每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人×3天×44684元/年÷365天=1102元;4、原告请求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2300元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发票加以佐证,但处理后事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20年÷2=163210元(因原告龚益群、罗锡荣各需扶养2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21元,故按年赔偿总额1632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龚益群、罗锡荣作为成年近亲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龚益群、罗锡荣二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罗永飞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偏高,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102元、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7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因为本案事故造成罗永飞、邹某、陈某、罗某4人当场死亡,4人的近亲属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4案平均分配,每案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其他损失12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27500元,此款直接在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予以扣减。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尚有的损失为572414元-27500元=544914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数额为544914元×30%=163474元。因商业三者险已够赔偿被告王海军应承担的部分,所以本案王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亦不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4914元×70%=381440元,因罗永飞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81440元×30%=114432元的责任,最后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7008元,而陈某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应由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在继承其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各项经济损失163474元。二、由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在继承陈伟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各项经济损失267008元;三、驳回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对被告达州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对被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对被告陈兴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2元(原告已预交1464元),由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负担4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元,由被告陈新强、黄翠兰、覃某、陈彦宇在继承陈伟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负担4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令崧审判员  向兆恒审判员  冯富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立慧附: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龚益群、罗锡荣、韩宏娟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罗永飞及陈伟与被告陈新强、黄翠兰的身份关系;罗永飞需抚养人数;罗永飞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罗永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系川S×××××-川S×××××号挂车被挂靠人,被告王海军为挂靠人;证明川S×××××-川S×××××号挂车为有过错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死亡通知书、火化证,证明罗永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事宜已经处理完毕。4、交强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川S×××××号-川S×××××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龚益群身患疾病,不能从事劳动。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陈伟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责;2、王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陈兴文、陈兴元、吴晓兵、罗业洪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兴元明知陈伟酒醉仍借车给其驾驶,其他受害人也明知陈伟醉驾,仍搭乘车辆,有过错;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挂车制动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5、车辆速度检验意见书,证明陈伟行车速度过快,过弯道未减速;6、交强险预付单,证明已将交强险进行预付,每户27500元。三、被告物流公司、王海军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检验报告、复核申请书,证明王海军在事故中未超载、未占道、未超速,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了制动、紧急制动措施,没有疲劳驾驶,车况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陈伟未采取任何避让、制动、紧急制动措施,尤其占道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行经弯道未减速,会车未避让,特别是醉驾,酒精含量高达272.8mg/100mL,与公安部制定的醉驾标准超过3倍多,陈伟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挂车川S×××××号-川S×××××号法定车主为物流公司,事实车主为王海军;3、川S×××××号-川S×××××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证件齐全,系合法营运;4、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川S×××××号车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5、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工时材料结算单两张,证明修复S71815号车损失50031.2元,由王海军垫付。四、被告陈兴元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陈兴文、罗业洪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5日陈兴元已经将桂A×××××号车借给陈伟;2、车辆行驶证副本,证明桂A×××××号车属于检验合格车辆;3、照片及实物;证明陈伟于2016年11月6日傍晚7-8点左右在陈兴元家吃晚餐时喝的是饮料;4、证人韦佳佳、韩宏玲、陈明的证词,证明陈伟于2016年11月6日傍晚7-8点左右在陈兴元家吃晚餐时未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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